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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外观设计专利中“色彩”对保护范围的影响
发表时间:2024-03-06     阅读次数:     字体:【

案例一:

(2014)长民三初字第201

原告:苏铭舜

被告:长春百瑞葡萄酒厂

200912月原告获专利号ZL200930120422.2号“蓝牙蓝莓汁”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的简要说明中请求保护色彩,有效期为10年。获得该项专利权后原告即在自己任法人的企业使用该标贴至今。2014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原告的专利标贴,并在多家超市销售,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标贴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外观设计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停止侵害支出的费用1万元。

被告答辩称

第一,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标签色彩以蓝色为主,答辩人标签的色彩以黑色为主,两种标签的颜色和颜色组合不同;

第二,依照专利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申请保护的仅仅是色彩,答辩人使用的色彩与被答辩人的不同;

第三,答辩人没有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仅保护色彩,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色彩以及色彩组合不同,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称请求保护色彩,是将色彩纳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是将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定于色彩。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无论从色彩、图案、形状等方面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被告抗辩并没有实施销售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即构成侵权,本案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已构成侵权。

本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百瑞葡萄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苏铭舜ZL200930120422.2号标贴(蓝牙蓝莓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春百瑞葡萄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铭舜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铭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20)浙民终1284

原审原告:宁波缔美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余姚市雅乐电器厂

缔美珂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64xxxx.4,名称为“可旋转智能人体感应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12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53日,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形状及造型。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或照片:立体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20183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0320日,缔美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920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以下区别点:1.整体色彩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体从上至下分为四部分颜色,且设有绿色开关,各部分之间存在明显的颜色分层和色彩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主体、开关均为白色,顶部因材质不同呈现半透明白色,整体没有明显的颜色区分;2.整体形状有所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圆形中心的半球形状不同,灯头顶面与灯头侧面连接位置的形状不同,涉案外观专利此处形成一圈棱角,而被诉侵权产品此处为平缓弧形。涉案外观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请求保护色彩,专利权人明确请求保护色彩应当理解为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定,将形状相同或相近似、色彩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排斥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主要的颜色为白色,与涉案专利之间分层的颜色明显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整体观察,二者在整体色彩和整体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不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缔美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缔美珂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当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之一,即在专利侵权判断中,需将外观设计专利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的感应灯,可以进行比对。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般情况下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时,应以形状为重点;如果其形状属于惯常设计或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的,则图案、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影响。因此,请求保护颜色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仍应考虑形状设计特征的比重或颜色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贡献度,不能直接以颜色不相同或不近似就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不近似,否则他人即可通过简单替换颜色等方式规避专利侵权。

二审法院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余姚市雅乐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总结

1、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

以表示在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2、通常外观专利保护范围不要求保护颜色,但要求保护颜色的外观专利是否侵权如何判断呢?

在外观专利要求保护颜色时,不能单纯以外观颜色不同,限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先判断该设计是否是惯常设计或已经被公开的设计,该款设计的创新或更改空间大小,设计产品本身最有创新性的设计点,结合图案、色彩对该设计的影响,以及一般消费者认知水平,该颜色的改变对产品选择时的贡献率大小,综合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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